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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海日本合规|原作品与二创的界限如何划分?从日本小甜甜案说起

八卦谈 佚名 2024-05-06 00:33:55

小甜甜是76年的一部超级老番剧,估计现在没有什么吸引力了。但在我的小学时代,她可是贴纸上长生不衰的主角,其地位完全不亚于现在的Frozen中的艾莎和安娜两姐妹。彼时,小甜甜那占脸蛋三分之一以上面积的闪闪大眼睛的夸张画风,实在很戳中童心。


小甜甜的漫画,负责写故事的是儿童文学作家水木杏子老师,而负责画画的是漫画家五十岚优美子老师。这两位的关系类似《爆漫王》中的男一男二最高和高木的关系,一个画画,一个写故事。

然而在2001年左右,围绕小甜甜发生的一起诉讼,其规则给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了极大负面影响——水木杏子起诉了五十岚优美子老师,起因是五十岚老师画了小甜甜的明星片并进行销售,然而此举并没有得到水木老师的同意。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水木老师创作的仅仅是文字作品,而小甜甜的人设完全是由五十岚老师创作的,那么水木老师是否有权利禁止五十岚老师新画小甜甜的角色形象用于明信片的制作销售呢?

原告水木老师认为,《小甜甜》这部漫画是文字作品的演绎作品,而依照日本著作权法第28条规定,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演绎作品,拥有与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同一种类的权利”。仅依照法律规定字面意思推断,水木老师对《小甜甜》漫画内容,享有和五十岚老师同类型的权利,五十岚老师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当然构成侵权。该案经过一二审,最终,最高院第一小法庭支持了这一主张。

但这样的推理下,会产生几个Bug,影响产业发展:


1. 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不仅可延伸到演绎作品中和其重复的部分,还可及于演绎作品区别于原著的独创性部分,这突破了著作权侵权判断中的“类似”范围;


2. 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权利可延及到演绎作品,演绎作品的再演绎作品,进而无限循环,造成原作品著作权人权利过大,影响演绎自由意愿;


3. 为了划分原著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蛋糕,事先的合同约定需要无比细致明确,加大了磋商的现实难度。

据此,学界对“小甜甜”一案中最高院的判断多有质疑,并强烈要求该案中的规则仅限于“小甜甜”一案,不应作为其他案件判断的依据(中山信弘,田村善之)。

事实上,在最高院第一小法庭在另一案件大力水手案中,就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做出如下判断: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范围,仅限于演绎作品中(区别原著)新增加的独创性部分,排除与原著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部分。

依照这个思路继续推理下来:如果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范围仅及于自己的独创性部分,那原作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理应采用同样标准,仅基于演绎作品中与原著实质性相似的部分。

然而,小甜甜案确实与大力水手案的判定产生了冲突。为啥原作著作权人可以开挂,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就如此受限?两者标准何以如此双标?同一法院做出的判断,为何在实质上产生了冲突?

无论如何,既然出现了“小甜甜案”的先例,即便“大力水手”案中的判断与之不同,但实操中适用日本法时,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就只能本着谨慎小心的态度,尽可能通过合同细节约定,划分与原作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蛋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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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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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娜

垦丁律师事务所 威理扬法律团队创始人 骨灰级二次元迷


深耕互联网ACG行业法律实务14年,专注数字经济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数据合规、网络法律实务。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硕士,师从日本知识产权法第一人田村善之教授。“中日互联网法实务”平台主理人、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中日文化与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日本九州经济联合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员。


曾供职某头部互联网公司法务部手游组负责人、某精品顶级律所日本业务部部长。曾为社交类、内容类、游戏类、工具类等多家互联网产品出具量身定制的全生命周期合规方案,并提供出海欧美、日韩、东南亚、中东等国家的出海规方案。


曾在日本知识产权权威杂志《AIPPI》 62卷3号 发表日文论文《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中日比较》,并在日本九州经济联合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上以日文多次发表主题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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